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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发布日期:2018-02-12 16:19   来源:市法制办   作者:   摄影:  字体:    浏览次数:

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9年4月29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15年8月26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5年11月1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 机动车环保检验与治理

第四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向大气排放、蒸发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防控结合、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排污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实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经费投入,健全监督管理体系,控制污染总量,并将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区、县及开发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农林、建设、市政、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倡导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的出行方式,提高公众污染防治意识,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预防与控制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优化道路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第十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交线路和自行车交通系统,改善公交车、自行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降低非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十一条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应用,鼓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能源机动车纳入政府采购名录,促进配套设施建设,逐步扩大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提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执行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在执行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本市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更新。

第十四条 未达到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未列入本市执行的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

第十五条 本市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保证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明。

第十六条 本市机动车销售企业应当承担环保达标车型的销售责任,未达到本市执行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本市销售。

定期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所销售的各种类型车辆的污染物排放数据和防治污染的技术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在本市行驶的外地机动车应当遵守本市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禁止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类型或者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养,不得拆除、闲置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客运、物流、环卫、邮政、驾驶培训、工程施工、金融押运、配送快递和危险品运输的单位,应当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定期维护治理或者更新,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车辆污染物排放状况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车用燃料的经营者应当销售符合本市执行标准的车用燃料,并明示燃料质量标准,配套供应符合标准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添加剂。

车用润滑油和添加剂的经营者应当销售符合标准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按照规定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第三章 机动车环保检验与治理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接受环保检验。环保检验包括定期检验和监督抽测。

定期检验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自主选择检验机构进行。

监督抽测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采用电子监控、摄像拍照、人工或者遥感检测等方式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法定资质,接受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示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标准、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并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三)按照规定对检验设备定期检定、校准,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

(四)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并保存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经环保定期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本市执行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或者转入登记手续。

新购置的列入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轻型汽油车在注册登记时,免予排气检测。

第二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经环保定期检验合格且无排气污染违法记录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在用机动车未经环保定期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以临时更换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等方式进行环保检验。

对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予进行环保检验。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停放场所和道路,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被抽测者应当配合抽测。

第三十条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或者抽测结果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维修治理,并按照要求进行复检。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检验机构的环保复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复核;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实施机动车检测与维修制度。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名录,方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选择。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应当取得法定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维修技术人员和符合标准的检测维修设备;

(二)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从事维修业务;

(三)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在出厂时通过超标车强制维护与治理信息平台向市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传输相关信息;

(四)对维修竣工的车辆出具出厂合格证,并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达到报废条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等处理。

第四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不在道路上行驶的以汽油或者柴油为燃料的工程、农业等机械。包括推土机、压路机、挖掘机、打桩机、沥青摊铺机、叉车、发电机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

第三十六条 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申报制度。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在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等数据和资料。

农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等数据和资料由所有人所在地的农机站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集中申报。

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对现有机械完成申报。

第三十七条 从事非道路移动机械租赁经营者,不得租赁或者外借超标排放的机械。

第三十八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作业机械达到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

(二)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排放检测和维修养护;

(三)对超标排放且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仍不达标的机械,应当停止使用;

(四)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排气污染监测体系,实现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状况的科学监测分析及其对环境空气质量影响的准确评价。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和违法信息,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和转入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检验等情况进行审核,并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营运车辆排放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三)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资质以及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企业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车用燃料、润滑油和添加剂的销售活动以及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商务管理部门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管理;

(六)农林、建设、市政、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销售未达到本市执行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

(二)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标准的车用燃料的;

(三)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添加剂、车用润滑油和添加剂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使用过期或者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数据、资料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处二百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擅自拆除、闲置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公示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标准等内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或者在检验活动中弄虚作假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机构法定代表人处五千元罚款;

(三)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或者拒绝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或者未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参与或者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进行环保检验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方式进行环保检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机动车维修企业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抽测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检测维修设备或者检测维修设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从事维修业务的;

(三)未建立维修档案或者未向市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传输维修信息的;

(四)未对维修竣工的车辆出具出厂合格证的。

第五十二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一)租赁或者外借超标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二)使用超标或者经维修后仍不达标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公安、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工商、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管职责和配合义务,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曲轴箱强制通风、机动车排气净化、燃油和燃气蒸发控制等装置;

(二)新能源机动车,是指纯电动机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