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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参加行政诉讼活动,提高行政应诉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并经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受理之后,经人民法院通知以被告身份参加行政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全市的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组织行政应诉人员培训,开展行政应诉工作情况检查和经验交流。
第四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诉。
行政相对人对经过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诉;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应诉。
第五条 行政相对人以各级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委托政府法制机构和当初承办涉案事项的部门共同代理诉讼,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由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确定诉讼代理部门;
(二)诉讼代理部门接到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后,应当及时确定诉讼代理人,负责草拟答辩状及准备相关证据材料,并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交政府法制机构;
(三)政府法制机构对诉讼代理部门的答辩状进行审查,并负责答辩状的报审;
(四)政府法制机构应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五)政府法制机构和诉讼代理部门共同派员出庭应诉;
(六)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有关诉讼事宜。
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以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上述单位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其法制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案件有关情况;
(二)收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时的依据和证据材料;
(三)撰写答辩状、代理词等材料;
(四)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向本单位提出停止执行以及自行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建议;
(五)确定诉讼代理人,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材料;
(六)做好开庭前其他准备工作;
(七)按时出庭,参加应诉;
(八)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应诉单位相关业务部门应积极配合法制机构工作。
第七条 应诉单位在开庭过程中,应自觉遵守法庭纪律,语言规范、文明,认真履行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应诉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后,应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处理:
(一)应诉单位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可以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起上诉;
(二)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应诉单位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应诉单位必须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九条 对人民法院判决败诉的行政案件,应诉单位应写出案件分析报告,并于判决书送达后的20日内,将判决书复印件及案件分析报告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
案件分析报告应当包括:
(一)行政诉讼当事人及受案人民法院;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
(三)答辩意见;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当做好行政应诉统计工作,每半年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应诉单位应切实维护政府形象,做好行政应诉工作。因执法过错或者应诉准备工作拖延致使败诉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具体由应诉单位法制机构提出处理建议,应诉单位的行政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错案责任的追究与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