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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监察、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机关或者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等行政执法主体,对其行政执法人员和下级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活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派出机关或者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和计划;
(二)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行政执法工作;
(四)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执法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和措施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平台,逐步通过信息化手段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信息纳入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平台。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每年12月10日前,将当年行政执法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全程记录制度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照片、录音、录像及其他有效方式,对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行政执法主体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规定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十三条 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在对下列事项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可能在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或者经法制机构审核后认为违法的,行政执法主体不得作出该决定。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评估制度。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备条件且信誉良好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
行政执法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有关机关奖励、惩处以及干部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审核确认本级人民政府监督范围内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其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权限、行政执法程序、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监督举报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二)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三)调阅或者评查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重行政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
(五)对重点或者专项问题进行抽查、调查,或者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提请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行政执法争议未经协调解决或者裁决前,除涉及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外,行政执法主体不得单方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章 监督的实施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不得少于二人。被监督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行政执法主体及行政执法人员提供与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相关的文字、影像、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等;
(三)调取行政执法案卷以及有关凭证和资料;
(四)要求行政执法主体暂停涉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五)将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涉嫌犯罪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案件材料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事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组织人员进行专门调查。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有关单位职责和权限的,可以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有关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对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依法不属于本部门(机构)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可以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予以通报。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况较严重的,可以对其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四章 监督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要求行政执法主体限期改正;能够当场改正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当场改正。行政执法主体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二)行政执法主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作出答复;
(三)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调查核实;
(四)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经调查核实,认定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存在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向行政执法主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责令行政执法主体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执法主体对《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书面提出复查申请,并说明理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复查期间《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暂停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逾期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要求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等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撤销;
(三)确认违法或者无效。
行政执法主体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作出责令其限期履行的决定。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出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并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撤销行政执法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主体作出改正,应当采取书面方式。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行政执法主体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责令其履行已没有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是撤销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一)无法定依据作出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未加盖本行政执法主体有效印章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不具有可执行内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可以建议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报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的;
(二)未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三)未执行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争议的处理决定的;
(四)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五)行政执法记录不完整,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不全面的;
(六)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八)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做出诫勉、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公务活动时,不依法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非法收费,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没收的财物的;
(三)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履行监督职责的;
(五)隐匿、销毁、伪造、变造、转移行政执法证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滥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谋取私利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26日起施行。